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317號
TPDV,112,建,31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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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17號
原 告 黃韡寗
被 告 古安勝約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16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黃能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黃能重之繼承
人之一,因黃能重前於民國111年2月8日與被告成立承攬契
約(系爭工程契約),承攬被告「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
0號」之廠房裝修工程,約定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6
萬1880元,黃能重完工後即多次向被告催討工程款,惟被告
僅給付13萬元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尚積欠工程款53萬1880元
,嗣黃能重於112年3月18日死亡,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黃能重與被告 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影本、被繼承人黃能重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影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參以 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對於黃能重所提出之估價單,及尚積欠 剩餘工程款53萬1880元等節均未加以否認,而被告已受合法 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戶籍 地,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人可代為受領,於113年7月29 日寄存送達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3萬1880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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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