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124號
TPDV,112,家聲抗,124,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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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謝淑珍



失 蹤 人 侯改名

上列抗告人為失蹤人侯改名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侯改名(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於民國93年4 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侯改名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 條第1、2、3項、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
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關係人許結枝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結枝已於民國51年
  11月29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
中繼承人劉許英於93年1月18日死亡,其配偶即失蹤人侯改
名應為劉許英之繼承人,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抗告人於108年10月25日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鈞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99
號,現繫屬於鈞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6號分割共有物訴
訟(下稱分割共有物訴訟),方知改名為0年0月00日出生
,於86年4月23日已遷出國外,按年籍推算,於抗告人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時,侯改名已達101歲,依內政部統計資料
,108年度臺灣平均壽命為80.86歲,男性平均壽命為77.6
  9歲,另依衛生福利部統計報告,我國人瑞平均年齡約102歲
,堪認侯改名已死亡。因抗告人提起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
並請求共有人許結枝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姑不問判決採
取抗告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由抗告人取得,由抗告人
對許結枝之全部繼承人為找補之原物分割方案,抑或採取變
價分割方案,涉及抗告人或拍定人提存價金及共有人領取提
存款之事宜,因提存所可能以侯改名已死亡而認定提存不合
法,導致共有人全體無法領取提存價金,則抗告人或拍定人
亦不能辦理分割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足證抗告人就
失蹤人侯改名死亡與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
8 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民法第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
、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
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
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月5日(70)法律字
第2954號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與許結枝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結枝於51年11月2
9日死亡,其中繼承人劉許英於93年1月18日死亡,劉許英之
配偶即失蹤人侯改名為劉許英之繼承人,應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乙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憑(
見原審卷第11-35、45、59-61頁、本院家聲抗卷第27頁)。
而依抗告人所提戶籍資料,劉許英戶籍資料上登載「養子緣
入戶」,並入籍「戶主」許結枝戶內,稱謂「養女」,可
徵劉許英與許結枝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而劉許英之父母欄位
雖仍記載「陳龍池」、「陳林氏葉」,未記載養父母姓名,
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劉許英與許結枝間是否具收養
關係,經臺北○○○○○○○○○函覆表示: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戶籍
數位化查詢,未見有許結枝與劉許英終止收養相關戶籍資料
等情,有臺北○○○○○○○○○113年1月3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3600
002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家聲抗卷第39-45頁),堪信許結
枝與劉許英間之收養關係尚存,劉許英為許結枝之之繼承人
,應可認定。又劉許英於55年3月1日與失蹤人侯改名結婚,
嗣劉許英於93年1月18日死亡,期間亦查無兩人離婚記事,
堪信失蹤人侯改名為劉許英之繼承人。綜上情,失蹤人侯改
名基於劉許英之繼承人之身分地位,依法再轉繼承關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而與抗告人共有系爭土地,兩造間具法律上
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屬與失蹤人侯改名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主張失蹤人侯改名於86年4月23日出境國外,迄今已逾
26年,行方不明,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
相關文書均無法送達失蹤人侯改名及其子女等情,業據提出
民事起訴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10月21日領一字第111
5327060號函、本院111年11月4日北院忠民辰111重訴更一16
字第1110021115號函、駐紐約辦事處111年12月28日紐約
第11150718230號函、本院112年2月9日北院忠民辰111年度
重訴更一16號函為憑(見本院原審卷第37-43、51-57、63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8月15日新北警重治
字第112378438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
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45694號函、本院家事紀錄科查
詢表、勞保局Web IR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113年1月31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138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29969號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2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7860號函、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全
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健
保Web IR查詢結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2月5日北市殯
儀二字第1133001246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689號案件資料、本院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6號案件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原審卷
第85-87頁、本院家聲抗卷第53-149頁)。 
 ㈣失蹤人侯改名於86年4月23日自臺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亦無
在臺相關資料,而失蹤人侯改名為0年0月00日生,計算其年
齡至目前已105歲,遠超出111年臺灣地區、臺北市簡易生命
表之平均餘命,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裁定准予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於113年3月27日公告,茲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
揭規定,抗告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
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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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