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2年度,49號
TPDV,112,保險,4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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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49號
原 告 鄭銘宗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
詞辯論,並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具狀補正下列事項或對於 下列事項表示意見,繕本請逕送對造
 ㈠請提出請求傷害醫療(實支實付型)保險金部分之相關醫療 單據。
 ㈡請說明原告於一般病房與加護病房住院之起迄期間。 ㈢請提出請求輔助器具費用部分之相關購買單據。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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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