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漢宇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邸相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陳明財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蔡明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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