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43號
TPDV,110,婚,43,20241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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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 酬金,法定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 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 法第16條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包含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裁定選任丙○○心 理師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程序監理人。嗣程序監理人進行 個別會談、家庭訪視、親子互動觀察,並提出監理人評估報 告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三第354至393頁)。本院參酌程序 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工作報酬 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91-393頁),認程序監理人執行  職務勤勉,請求之報酬數額合理,併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 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8,000元,應屬適 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爰 命由兩造平均分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各2 分之1。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第16條第4 項,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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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