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蔡鑑清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盧蔡淑真
陳洪麗琴
林惠真
楊文綺
蔡淑陶
郁鎮香
梁意華
蘇逸碩
陳芳男
李惠心
江美玲
姚文倩
陳玉佳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王巡敏
曾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複 代理人 連畇茜
被 告 馬家駒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複 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讓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
訴訟,則依前揭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居
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
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為當事人恆定原
則。查被告郁鎮香、陳芳男、江美玲、姚文倩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將其等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蔡明驊、
洪佩伶、陳婷芳、林寶仁、林建宇等人,其等法律關係並無
影響,且蔡明驊等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聲
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說明,被告郁鎮香等人仍有繼續實施訴
訟之權能,仍應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第1、2項之
請求金額(詳後述),核原告所為,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有坐落於系爭66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298至310、1186至1191、3898、3901、3902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為12.88平方公尺,被告獲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如附表1所
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5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
12.88平方公尺止,按月於每個月30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
金額及各期給付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金額暨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交還原告所有
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面積12.88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於每
個月30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金額暨各期給付自次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界址爭議,業經另案即105年度訴字第3
74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及最高法院1
12年台上字第1456號裁判(下合稱另案)確定,確認兩造間界
址應如上開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附圖所示A’點至B’
點連接線為界,被告並無逾越界線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
,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之牆壁為前揭附圖所示A'點至B'點
之連接線,基地為系爭665地號土地,與系爭656之1地號土
地相鄰,另案判決確定兩造間系爭665地號土地與系爭656之
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點至B'點連接線等情,有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鑑定書、民事判決書、民
事裁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確定判決所
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
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
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曾就確認系爭66
5地號土地與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界址一事,經本件被告對
原告提起確認界址事件,業經另案裁判確定兩造間系爭665
地號土地與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點
至B'點連接線,有歷審之裁判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63至41
9頁),是兩造間系爭665地號土地及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界
址一事,即應受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而依另案裁判之認定,系爭665地號土地及系爭6
56之1地號土地界址係以系爭建物之牆壁為界(即判決附圖
所示A'點至B'點連接線),原告稱系爭665地號土地及系爭6
56之1地號土地界址係以地籍圖所示E'點至D點之連線為界址
云云,並不足採。復依另案裁判理由所述,系爭建物係沿系
爭665地號土地及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興建,並未逾
越界線建築(見本院卷㈡第403頁),堪認系爭建物並無無權占
用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之情。
㈡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 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 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曾於前案中爭執其於60年11月3日出境,於104年6月3日始返 國,臺北市政府於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 並未親自指界云云,惟另案判決理由已將「原告是否曾於66 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測時親自當場指界」之爭 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舉證 與辯論,而由法院審理判斷認定原告於66年8月26日臺北市 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應有在場指界,而於地籍調查 表之「指界人認章」、「指界人蓋章」欄位蓋其私章等情( 見本院卷㈡第405、406頁),即應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原告 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於本件仍稱其於66年 8月26日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未在場等云云 ,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