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2號
TPDM,113,金訴,32,202410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維鑛科技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康立錡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貫中

主 文
維鑛科技有限公司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陳重文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 ),依檢察官起訴主張之犯罪所得係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智光公司)因公托案採購合約書,應給付立錡 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錡雲端公司)之款項,又台 智光公司本於公托案採購合約書現已給付合約之價款共新臺 幣811萬3040元係匯入立錡雲端公司,並轉匯759萬8940元( 含手續費90元)至維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鑛公司)、轉 匯45萬30元(含手續費30元)外至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又康公司),是本案相關之合約款自可能為立 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富又康公司所有,為保障可能被沒 收財產者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 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立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 富又康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案已定於民國113年10月 8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14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立錡雲端公 司、維鑛公司、富又康公司參與本案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 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