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0號
TPDM,113,金訴,3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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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弘欽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85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弘欽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本案被告魏弘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75頁)」、「王彥
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
年度偵字第42591號卷第125至126頁)」、「陳子軒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
42591號卷第133至143頁)」、「蕭俊宏永豐商業銀行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2591號卷第151
至161頁)」及「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匯入分析清單(見112年
度偵字第42591號卷第275至2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自稱為「錢明華」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錢明華」)
經營之「長富期貨公司」,係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而擅自以類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為客戶
從事委託、執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行為,已違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核屬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規範之非法期貨交易行
為無訛。又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
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
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錢明華」及所屬之
「長富期貨公司」不詳成年成員係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
,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
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
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單
純申辦市內電話供他人使用,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期貨業務
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犯
罪行為之實現。準此,因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
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
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
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
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
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
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
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
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
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
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
更將造成嚴重侵害,則本案被告隨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
任由作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使用,是其所為已足以損害期貨
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審酌
被告於偵查程序中雖曾否認犯罪,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幫助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規模,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3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
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審酌其等係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之正確觀念,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6萬元完畢。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本案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中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
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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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