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70號
TPDM,113,訴緝,7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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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0號
                         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宗吉



陳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宗吉陳孟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孟因與前女友賴玥蓁間有財物糾紛,為向賴玥蓁催討款項
,竟與宋宗吉郭泓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前開不詳人士先輾轉向不知情之吳定國借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於民國112年5月14日8
時許,陳孟、宋宗吉事先備妥之手銬、棍棒等工具,一同搭
乘該不詳人士駕駛之A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街○0
○○○街00號)前,並指示郭泓慶前往該址把風。適賴玥蓁出現
於該址,正預備搭乘友人劉子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時,前開不詳人士即將A車駛至B車
前方,阻攔賴玥蓁去路,陳孟、宋宗吉迅速下車跑向賴玥蓁
,由陳孟持棍棒攻擊賴玥蓁頭部、臉部、臀部,致賴玥蓁
有頭部出血、牙齒斷裂、臉部腫脹等傷害,宋宗吉再拉扯、
強推賴玥蓁自A車右後車門上車,陳孟則立即坐入賴玥蓁
之右後方座位關上A車車門,宋宗吉再從副駕駛座上車後,
前開不詳人士隨即駕車駛離現場,郭泓慶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在後。陳孟上車後以手銬禁錮賴玥蓁
雙手,待A車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某處後,改由陳孟
駕駛其事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載送宋宗吉賴玥蓁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禾風汽車旅館」,前開不詳人士則逕自駕駛A車離去
。其等抵達禾風汽車旅館後,入住121號房,陳孟、宋宗吉
並與騎車前來之郭泓慶一同監視賴玥蓁,其等即以前開方式
共同剝奪賴玥蓁之行動自由。隨後因承辦警員據報循線撥打
陳孟行動電話,要求陳孟到案說明,陳孟乃留置其行動電話
於旅館內,而由郭泓慶駕駛C車載送陳孟前往派出所;宋宗
吉則留於現場繼續看管賴玥蓁,而後再將賴玥蓁帶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中信旅館」藏匿。嗣因員警循線於同日14
時9分許,至「中信旅館」查得賴玥蓁宋宗吉等人,並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查扣停放於該址之A車1輛及車內放
置之手銬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玥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陳孟、宋宗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6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具
有自然關聯性,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是認前開證據資料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孟、宋宗吉固坦承有搭乘友人所駕駛之A車,
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56巷與新和街口,於該處持棍棒
攻擊告訴人賴玥蓁,再與告訴人共同搭乘A車、換駕C車前
往禾風汽車旅館,待被告陳孟依警方要求去派出所後,被
告宋宗吉則帶告訴人前往中信旅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孟辯稱:我只是因
氣憤打告訴人,我是要向告訴人討回我的錢,是告訴人說
上車講,他自願上車跟我談,也是自願跟宋宗吉離開云云
。被告宋宗吉則辯稱:我當時是怕陳孟打告訴人,所以在
中間把他們2人隔開,我沒有推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還有
謝謝我保護她,是告訴人說要去汽車旅館,從禾風汽車旅
館去中和,告訴人也沒有呼救,我沒有妨害她的行動自由
云云。
(二)經查,就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實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14日早上8時許,
我朋友劉子銘載我去新和街附近的巷子,我在新和街的巷
口等他,等到一半就看到一台白色的車開過來,我就看到
我前男友陳孟跟另外一個男生(經指認為宋宗吉)下車朝
我衝過來,陳孟拿球棒朝我頭部、臉部猛砸,並且跟宋宗
吉把我押上那台車,我被押上車之後,陳孟就把我手用手
銬住來控制我的行動,在車上的時候,陳孟一直跟我說要
我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來他們載我到了一個我不
知道的地方,這時候開白色車的人好像就先離開了,陳孟
叫我下車換車,並把我載到新店的禾風汽車旅館,這時我
只看到陳孟跟宋宗吉,但後來陳孟先走了,我在禾風汽車
旅館時候接到警察用陳孟的手機打給我,我跟警察說我在
新店的汽車旅館,但是被宋宗吉聽到,宋宗吉就叫我跟他
走,要換地方,我們從汽車旅館離開後就搭計程車到永和
的中信汽車旅館,後來警察就找到我了。宋宗吉在禾風汽
車旅館時害怕他會無法向警方交代,所以在知道警方知道
我們在禾風旅館的時候,他才會把我帶去永和的中信汽車
旅館,後來警察就來了。我跟陳孟大約兩個禮拜前分手,
他以為我拿走他30萬元,所以他今天就是來找我要拿這些
錢。只有陳孟動手毆打我,我頭部有流血,牙齒斷了幾根
,臉部也都很腫脹,頭很暈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7至59頁
)。
  2.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子銘於警詢亦證稱:我於112年5月14
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當時我坐車上等朋友
的過程中,看到告訴人往我這個方向步行前行,當她走到
新和街與永安衔56巷口前時,忽然間旁出駛出一台白色的
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將告訴人擋住去路後,車上
下來兩名男子,有名男子有人拿鐵棍打她的屁股到大腿的
部位一至兩下,另一位男子使用雙手控制告訴人押入白色
汽車後座。接著兩位都上車後往新和街66號方向直行離去
。我聽到告訴人有喊:「啊」一聲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
頁)
  3.經本院當庭播放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
見告訴人走至新和街56巷與新和街交岔口時,有白色轎車
從56巷往新和街方向駛來並停在告訴人旁,車上旋即下來
二名男子即被告陳孟、宋宗吉,告訴人看到2人後即往前
奔跑,被告2人追逐告訴人,被告陳孟並舉長條物品連續
揮擊告訴人2下,告訴人在被攻擊時1隻鞋子掉落在道路上
,被告宋宗吉抓住告訴人並開啟白色轎車後車門,被告陳
孟旋即再持長條物品攻擊告訴人1下,而後告訴人以身體
往後仰躺之方式跌坐進入白色轎車後車座位,被告陳孟隨
即一併進入後車座,被告宋宗吉見陳孟進入車內後便關上
後車門,再開啟副駕駛車門進入副駕駛座位,白色轎車即
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7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檔案
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8至359、374至385頁
)。
  4.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子銘所證,可見其等均一致
證述告訴人係遭被告陳孟持棍棒毆打後,再遭被告宋宗吉
強行推進入A車帶走,核與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所見情形
相符。又告訴人前開所述遭陳孟上拷部分,並有員警於A
車內查扣之手銬1副可佐,其前開所述傷勢,復有警詢時
所拍攝之頭部流血、斷牙之傷勢照片、所著衣物沾染大片
血跡之照片、扣案A車右後車門上方殘有血跡之照片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143至147頁),足證其當時遭受攻擊力道
非輕,要難想像其在此等強烈襲擊手段下仍有自由決定是
否與被告陳孟、宋宗吉離去之餘地。再依告訴人上車時係
身體往後仰躺之方式跌入座位、甚至1隻鞋子掉落在道路
上未及撿拾即被載走等情觀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4頁
擷圖),更可證告訴人係無法抵抗被告宋宗吉所施加之強
制力、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遭被告2人帶走上拷,其此時
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乙情,自堪認定。
  5.A車由不詳之人駕駛並載送被告2人、告訴人離去現場後,
即朝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方向駛去,而後改由被告陳孟駕
駛C車載送被告宋宗吉、告訴人前往禾風汽車旅館,郭泓
慶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禾風汽車旅館
,其後被告陳孟經警方要求前往說明,郭泓慶即先載送被
告陳孟去派出所,被告宋宗吉則將告訴人另帶至中信汽車
旅館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外,復據證人
即共犯郭泓慶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32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A車行車軌跡資料、A車查獲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 年2 月4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
032938號函暨附件資料、禾風汽車旅館113 年2 月27日呈
報狀及所附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4至143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153至158、169至177頁),且為被告2人所無異
詞(參見偵卷第240至241、248至25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144至145、304至304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0號卷〔下
稱訴緝70卷〕第108至109頁)。則告訴人如前述遭強押上
車後,先後被帶往禾風汽車旅館、中信汽車旅館,並有被
告陳孟、宋宗吉及共犯郭泓慶在場看管,直至警方至中信
汽車旅館查獲為止,其在此段期間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況
依然存續,直至為警查得而獲釋等情,亦堪予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就告訴人確係受有形外力強迫進入A車、帶至禾風汽車旅
館、中信汽車旅館,並受有外傷等節,已如前述。而由監
視器錄影畫面已足觀知被告宋宗吉確有強推告訴人上車之
情,倘告訴人係出於己意而上車與其等洽談,自無可能連
鞋子掉落都未及撿拾即離去,是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是自
願跟其等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宋宗吉另辯稱其係阻止被告
陳孟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2.其等於禾風汽車旅館時,本案已為警獲報查悉,而致電要
求陳孟前往派出所說明,倘被告陳孟及宋宗吉、共犯郭泓
慶等人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自當偕同告訴人
一併出面釐清,或儘速使告訴人離去,以免誤會,惟其等
卻協議留被告宋宗吉陪同告訴人在禾風汽車旅館,而由郭
泓慶載送被告陳孟前往派出所,顯係為留下被告宋宗吉
續看管、轉移告訴人以掩飾犯行,實甚明確。況審以告訴
人當時因遭受被告陳孟持械攻擊,受有頭部流血、斷牙等
傷害,業如前述;且直至警詢時員警拍攝其傷勢照片,仍
可見出血、血跡沾染頭髮等傷情(見偵卷第145頁),告
訴人此情形下,實難想像有不救醫或清理、處置傷勢,反
欲與被告宋宗吉前往別處之理,是以被告宋宗吉辯稱是告
訴人說不去警察局、要去別邊云云,殊與常情有悖,難以
採信。
  3.被告陳孟、宋宗吉於案發當日為遂行犯罪,須先備妥作案
車輛、工具,並須可提前得知告訴人所在位置,以便即時
到場阻攔,依此情以觀,顯非臨時作案,被告陳孟卻於通
知共犯郭泓慶到場,並使其一路跟隨至禾風汽車旅館,自
無可能僅是出於把風。是綜合前情,足認被告2人確係夥
郭泓慶及前開不明人士,為解決被告陳孟與告訴人之財
物糾紛,前後以A車、C車作案工具,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之犯行,已足認定。
  4.至於被告宋宗吉辯稱其與告訴人由禾風汽車旅館前往中信
旅館過程中,旁邊人很多,告訴人並無呼救,可見其並無
限制告訴人自由云云,惟此乃其片面陳述,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況告訴人當時被打而頭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其復係處於被宋宗吉之監管下
行動,則其為免遭受更大不利益而未敢聲張,亦非不可想
像。尚難以被告宋宗吉此部分空言所辯,即為其有利之認
定。
(四)公訴意旨雖認係共犯郭泓慶駕駛A車載送被告陳孟、宋宗
吉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56巷與新和街口,並於告訴人
被押上車後,繼續載送其等往新北市中和區換車之人。惟
此部分為共犯郭泓慶所否認,且查公訴意旨此部所指,無
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認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
表編號3(即郭泓慶)就是一開始他們在新和街押我上車
時開白色的車的人等語為據(見偵卷第58頁),然其亦證
稱:我被押上車後,眼睛就被矇起來,整條路我都不知道
我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58頁),倘若屬實,告訴人是否
仍能確實查見A車之駕駛人為何,自非無疑。且參證人即
被告陳孟、宋宗吉於查中復均證稱:駕駛A車的人係綽號
小葉之人的朋友,不是郭泓慶等語(見偵卷第241、249頁
),A車之車主吳定國於警詢亦證稱:我把A車借給小葉使
用,我不認識被告、陳孟或宋宗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82至183頁),是並無證據足以佐認告訴人前開指認為真
。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傳喚未到,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報到單可憑(見偵卷第313頁
、本院訴字卷第299、355頁),就此犯罪情節已無從再行
調查釐清,依現有相關事證,尚不足認定郭泓慶確有駕駛
A車之分工情節,僅足認定其於本案有擔任把風工作,本
案應另有不詳人士參與而負責A車駕駛工作,併此敘明。
(五)被告宋宗吉固聲請傳喚告訴人作證,被告陳孟亦聲請調閱
安和派出所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告訴人人身自由未受拘
束。惟告訴人經多次傳拘無果,業如前述,而無調查之可
能,況本案事證已明,亦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告訴人
與被告宋宗吉係為員警於中信旅館查獲,業經被告宋宗吉
、證人即告訴人供證在卷(見偵卷第59、240頁),則派
出所監視器影像顯與本案爭點即告訴人為警查得之前是否
遭限制行動自由無涉,此部分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
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
並無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
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
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
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
、地對告訴人為毆打、押入A車、上手銬、看管於汽車旅
館等行為,衡諸其等所具有人數、環境及武器優勢之整體
過程,已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
由、難以脫離,已如前述。是其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行為中所為之毆打行為,應為妨害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
明,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強制
等罪。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2人與共犯郭泓慶、前開不詳人士等就上開犯行,彼
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部分:
  1.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孟、宋宗吉雖有公訴意旨所稱因犯施用毒品案件
,而各於109年1月25日、110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起訴書誤載被告宋宗吉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5月11日,
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
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
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2人前述所犯與本案為不同
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以此部分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未依此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等
犯後於偵、審階段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
告訴人已與陳孟達成和解,並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等語,
有和解書兩份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7、169頁),兼
衡被告2人所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70卷第1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A車1輛及手銬1副,雖為被告2人為前揭犯罪所用之 工具,惟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所有;員警另於查獲其等時扣 得其等所有之手機共3支,然亦無證據可證該等手機有用 於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是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有與共犯郭泓慶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被告陳孟、宋宗吉與告訴人前述共車期間,由陳孟 向告訴人恫稱:「如果有刀我就會殺了你」、「我要殺了 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2.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 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證人即告 訴人雖曾於警詢時指述陳孟有前開恫嚇言詞(見偵卷第58 頁),惟除此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 人確有此部分恐嚇犯行,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所舉 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 犯行。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倘若成立,亦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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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