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98號
TPDM,113,訴,79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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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木澄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木澄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木澄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3時8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延安二店前,因酒後與
其配偶王子鈞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
品之犯意,先將黃子祥所有停放於上址路邊機車停車格內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踢倒在
地,再蹲下以手持打火機點燃本案機車前護板前側滲出汽油
油漬之方式,燒燬上開機車致不堪使用,並致生公共危險。
幸經路人發現向該超商店員借用滅火器協助滅火,並經民眾
報請警消到場處理,及時將火勢撲滅始未釀災。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王子鈞,經王子
鈞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逮捕許木澄,並
扣得打火機1支。
二、被告許木澄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祥、被告配偶王子鈞、滅火民眾張景淳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31至35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3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23034473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21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5至51、59、129至140
頁)。
(三)扣案之打火機1支。
(四)被告許木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起訴書核犯欄雖誤植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
項,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
附此敘明。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3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被告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傷害)與
本案(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
亦不相似,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
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
品行關於前案係犯傷害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
件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
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配偶之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燒燬
告訴人停放在路邊之本案機車,影響公共安全非輕,如非及
時撲滅火勢,勢將釀成更嚴重之災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
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偵卷第177至17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
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生活狀況(含前述
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 罹本罪,且事後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具狀陳明不再追 究(見偵卷第181頁),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自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 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 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 明。
五、扣案打火機1支(見偵卷第4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本 院訴字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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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