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5號
TPDM,113,訴,2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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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鋐經友人BRUSTIA DAVIDE義大利籍人士,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介紹,得知有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彪哥」、「
SANDRO」(又名「許褚」,下稱「SANDRO」)欲取得帳戶匯
款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陳家鋐身為證券公司營業員,明知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對於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對
方指定之電子錢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
違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SANDRO」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
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高郁宜(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提供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予「SANDRO」,復與高郁宜至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MAX交易所)註冊錢包地址TQZDY4zU1yX9Sgr
B6XCgHfDNpPxsMtDfWK。「SANDR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凱傑佯稱可參與投
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張凱傑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9時
5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本案帳戶,陳
家鋐即告知高郁宜將匯入之款項其中140萬元購買泰達幣(U
SDT),轉入陳家鋐提供之錢包地TCm7XjeGhjPGbePfsntuCBQ
Pww6TekXRr7,然因MAX交易所有轉帳上限,陳家鋐復告知高
郁宜可將餘款透過PIONEX轉帳,高郁宜再使用其PIONEX之錢
包地址TDVpNGcm498w7q5mljRdSFoHXEhs4hTatk轉入陳家鋐
供之錢包地址,再將剩餘之10萬元領出,高郁宜遂於111年1
月3日14時1分許,在台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提領10萬元後
拿至陳家鋐家中,陳家鋐扣除高郁宜支出之MAX交易所手續
費、車馬費、餐費後,將剩餘之9萬1,500元裝入信封袋,放
置在其住家樓下信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
方式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凱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家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高郁宜提供本案帳戶不是我主動介紹,是BRUSTIA DAVIDE
邀請我與高郁晚餐時,跟我們一同述說,我沒有跟高郁
說過要跟她借用本案帳戶,也沒有跟高郁宜說匯入她本案帳
戶的錢要如何處理,高郁宜帳戶的事我都不知道,而且高郁
宜是自己去MAX交易所開戶云云(見本院訴卷第33、147、14
9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從事證券業,不可能指示他
人提供帳戶從事有詐欺風險之投資行為,故高郁宜與BRUSTI
A DAVIDE間之投資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49
至150頁)。
 ㈡經查,告訴人張凱傑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
於110年12月30日9時51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
高郁宜即將匯入之款項其中140萬元購買泰達幣後,轉入
前揭MAX交易所及PIONEX錢包地址,再將剩餘之10萬元領出
,拿至被告家中,扣除MAX交易所手續費、車馬費及餐費,
餘款9萬1,500元則裝入信封,放置在被告住家樓下信箱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張凱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9至53頁)、證人高郁
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9、13
3至141頁;本院審訴卷第61至63頁,訴卷第130至138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提領畫面監視器翻拍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高郁
宜提出之MAX交易所註冊電子錢包相關截圖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55、61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用,並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SAND
RO」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及提領現金交付「SANDRO」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康和證券從事營業員;義大利友人
BRUSTIA DAVIDE約我到他家吃晚餐,我邀約高郁宜一起去,
BRUSTIA DAVIDE有跟我們說,他有朋友在做虛擬貨幣投資,
問我們要不要一起投資,如果要做的話,詳情再跟我們說;
BRUSTIA DAVIDE說他跟「彪哥」、「SANDRO」在義大利認識
,但是他們大陸不能做虛擬貨幣,他們需要泰達幣,要我們
提供帳戶給他們公司投資進去,匯錢進來後我們再去買泰達
幣匯給他們,說我們的報酬就是匯差所賺的錢;我介紹高郁
宜與BRUSTIA DAVIDE認識並知道有虛擬貨幣工作,我沒有報
酬,但「彪哥」、「SANDRO」答應我會介紹大戶來我營業所
開戶給我做業績;「SANDRO」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是「許
褚」,「SANDRO」用Telegram指示將錢放在我家樓下信箱
(沒有鎖),原本我有說要用匯款方式給「SANDRO」,但他
說大筆錢才用匯款,叫我把錢放在信箱,我有跟他說我家地
址,對方何時來拿這筆錢我不知道,在我放錢在信箱的隔天
,「SANDRO」就跟我說他收到錢了等語(見偵卷第31至35頁
);酌以BRUSTIA DAVIDE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大概於10
9年間在市場買菜認識,我與被告用LINE、手機電話聯繫,
我在義大利認識的朋友他是大陸人叫「周先生」(Telegram
暱稱「SANDRO」),他要我幫他找尋臺灣懂投資的人,我就
想到被告,被告跟高郁宜來我家吃晚餐,我就有問被告,並
將「周先生」的Telegram給被告,要他們自己認識,我不知
道「周先生」介紹投資的詳細工作內容,我也沒有獲得任何
利益,我只是單純介紹朋友認識;我不知道「彪哥」等語(
見偵卷第41至47頁),另BRUSTIA DAVIDE依「周先生」之請
託在臺灣尋找懂投資之人,而介紹另案被告鄭中平傅俊榮
與「周先生」認識,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291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卷第267至272頁),堪認BRUS
TIA DAVIDE確係單純介紹「SANDRO」予被告認識,再由被告
自行與「SANDRO」聯繫。
 2.證人高郁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彪哥」在臺灣有公司戶,會用公司戶頭轉給我,我將拿到的150萬元換成泰達幣,這中間的匯率價差就是我可以賺的錢,我於110年10月29日到被告家,被告說110年12月30日「彪哥」會用公司戶匯款150萬元到我本案帳戶,將140萬元換成泰達幣,我在MAX交易所轉泰達幣至「彪哥」的電子錢包地址,因為MAX交易所有轉帳上限,被告跟我說可以用PIONEX轉,所以我再將剩下的金額用MAX交易所轉至我的PIONEX,再用PIONEX轉至「彪哥」的錢包地址;剩下的10萬元,我於111年1月3日接近中午到臺北市中正區台新銀行臨櫃提款10萬元,其中有2,000多元是MAX交易所手續費、車馬費還有餐費等,最後剩下的9萬1,500元,我於當天交給被告;請我提供本案帳戶、告訴我匯入本案帳戶的金額、「彪哥」的電子錢包地址及剩下10萬元如何處理,都是被告告訴我的;我是聽從被告給我的指示去匯款、轉換,如果以這個行為來說,被告是有參與的;被告指示我的時候,有當面說,也有用Telegram軟體說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133至141頁,本院訴卷第130至138頁),是依證人高郁宜上開證述,其係依被告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領出款項。又證人高郁宜為被告之證券客戶,業經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9頁),彼此間應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是證人高郁宜依被告指示為上開行為,難以推認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偵卷第277至279頁)。
 3.被告雖否認請高郁宜提供本案帳戶,亦否認與高郁宜說過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如何處理,惟查BRUSTIA DAVIDE義大利籍
人士,其於警詢中陳稱其中文程度不好,由外事警員陪同製
作筆錄,並以英文逐句翻譯;復於偵查中由英文通譯在場翻
譯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
,本院訴卷第67至68、79頁);參以證人高郁宜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是有去過澳洲度假打工,能跟外國人流利對答
,我的英文能力不好,被告跟BRUSTIA DAVIDE是用英文在討
論,BRUSTIA DAVIDE不會講中文,吃飯的時候BRUSTIA DAVI
DE沒有講幾個中文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訴卷第134
頁);酌以被告提出其與BRUSTIA DAVIDE間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訴卷第101頁,偵卷第249至265頁),確係全部以英文
對話無訛,而證人高郁宜之英文能力非佳,且被告能以完整
且流利之英文與BRUSTIA DAVIDE對話,堪認BRUSTIA DAVIDE
所述其大陸友人需要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一節,應係被告自BR
USTIA DAVIDE處得知後,再轉告高郁宜。
 4.證人BRUSTIA DAVIDE既證稱:我將「周先生」(即「SANDRO
」)的Telegram給被告,要他們自己認識等語(見偵卷第43
頁),可見被告透過BRUSTIA DAVIDE認識「SANDRO」後,再
高郁宜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SANDRO」,嗣「SANDRO」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款後,再由「SANDRO」告知被
告如何處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始依「SANDRO」之指
示,轉達不知情之高郁宜,再由高郁宜依被告指示,自本案
帳戶其中14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現金後交付。
 ㈣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且為重要之理財工具,無故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
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
向,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情形,且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關多方宣導,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非親故之人使用
,很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而被告為證券公司營業員,證券商屬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
項所規範之金融機構,被告身為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實難諉
為不知。
 2.證人高郁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因為他有聯徵,所以不想
透過他的帳戶,被告說的聯徵就是銀行界每年會調查這個人
的帳戶有無不明金額進入,「聯徵」這個名詞是被告跟我說
的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不知道「彪哥」、「SANDRO」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與「SANDRO」見過面,只有
通過電話,沒有跟「彪哥」有過任何文字或通訊軟體等聯繫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7頁),可見被告與「彪哥」、「SAN
DRO」非親非故,難認有何信任關係。
 3.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介紹高郁宜與BRUSTIA DAVIDE認識並
知道有虛擬貨幣工作,我沒有報酬,但「彪哥」、「SANDRO
」答應我會介紹大戶來我營業所開戶給我做業績等語(見偵
卷第33頁);且被告就高郁宜自本案帳戶領出之10萬元贓款
如何處理一節,於警詢中供承:「SANDRO」用Telegram指示
將錢放在我家樓下信箱裡(沒有鎖),原本我有說要用匯款
方式給「SANDRO」,但他說大筆錢才用匯款,叫我把錢放在
信箱,我有跟他說我家地址,對方何時來拿這筆錢我不知道
,在我放錢在信箱的隔天,「SANDRO」就跟我說他收到錢了
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供陳:我也覺得把錢放
在沒有鎖的公寓信箱不合理等語(見偵卷第138頁)。
 4.綜合前揭情詞,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可能係遭
詐騙交付之金錢,當有所預見,仍為爭取證券客戶及業績,
於已感覺可疑之情形下,無視不合常理之處,全然不顧匯入
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依然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將本
案帳戶提供非親非故而可能從事詐騙之「SANDRO」收受匯入
之款項,並依「SANDRO」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現金交付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
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
,顯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足徵被告有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與證人高郁宜一起去MAX交易所開戶等
情(見偵卷第137頁),核與證人高郁宜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36頁)相符,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
稱:高郁宜是自己去MAX交易所開戶云云,難認可信。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用,並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SAND
RO」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及提領款項交付「SANDRO」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
我沒有跟高郁宜說過要跟她借用本案帳戶,也沒有跟高郁
說匯入她本案帳戶的錢要如何處理,高郁宜帳戶的事我都不
知道云云,暨辯護人辯護稱:高郁宜與BRUSTIA DAVIDE間之
投資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3.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為財產犯罪者,不乏其例,是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從事證券業,不可能指示他人提供帳戶從事有詐欺
風險之投資行為云云,亦難認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
),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
,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
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
跟「SANDRO」通過電話,但我沒有與「彪哥」、「SANDRO
見過面,也沒有跟「彪哥」有過任何的文字或通訊軟體等聯
繫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7頁),可見被告是透過通訊軟體
與「SANDRO」聯繫,並未與「彪哥」實際接觸,不能證明「
SANDRO」、「彪哥」為不同人別,且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
尚難認定被告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院告知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
訴卷第127頁),且變更後之罪刑較輕,自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SANDRO」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與「SANDRO」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為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之風險,
為爭取證券客戶及業績,仍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提供本案帳
戶,並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現金,使「SANDRO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不該,且否認犯行;惟念其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部分損害,經辯護人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及轉帳資料可參
(見本院訴卷第150、163至17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未獲得實際利益及告訴人受騙金額,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5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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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