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7號
TPDM,113,訴,11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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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燁



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林登山社會福利基金會告訴被告
蔡明燁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而
依同法第363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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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