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陳根成 年籍詳卷
被 告 李忠義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培穎律師
李仲翔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竊佔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陳根成提起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陳根成對被告李忠義提起自訴,嗣於民國
113年9月4日具狀終止對陳義文及王俞堯律師之委任(見本
院卷第91、99頁),是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已與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程式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
於自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09、11
0之1頁)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均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
,自訴人逾期未委任代理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第343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