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76號
TPDM,113,聲自,7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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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虞鎮隆 年籍詳卷
聲請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應國麟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1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之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85
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虞鎮
隆以被告應國麟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犯行
,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46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
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5號(聲請狀記載
為113年上聲議字第109號,應為誤載)為駁回處分,並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送達該處分書(參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445號卷第14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
律師於同月1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其刑事委
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
見本院卷第5、43頁)可參,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
法。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按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前段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於被告與聲請人發生爭執時在場者趙文碩證稱:當時在○○社區B1健身房前,被告向我確認臨時區權會出席人數比例,聲請人剛好經過,被告便向聲請人提出他的質疑,後來我有看到聲請人靠近被告耳邊說話,但我沒聽到聲請人說話內容,被告就隨即表達聲請人恐嚇他,此時我有聽到聲請人說是叫被告小聲點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1號卷第28頁)。從上開證述可悉,聲請人既以耳語方式向被告說話,則被告在低音量狀況確實有將「小聲一點」聽成「小心一點」之可能;再者,被告於聲請人靠近其耳邊說話後,隨即向證人表示聲請人恐嚇自己,堪認被告聽聞聲請人耳語後,主觀認知係聲請人為恐嚇犯行,自難逕認被告係故意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而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花園俱樂部」發送「虞先生,『你在我耳邊說,在外面會碰到,你小心一點』」不算恐嚇嗎?」之訊息(下稱本案陳述)。基此,揆諸前揭解釋及判決意旨,縱認被告所述不實,然綜合卷內證據,可認被告係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而為本案陳述。是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本案聲請,要無理由。
 ㈡聲請人固稱原偵查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21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聲請人於112年5月21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之○○社區B1公共空間,並無向被告出言「你小心一
點」之恐嚇犯行等語。惟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卷內
僅有被告片面指稱聲請人出言「你給我小心一點」,及依被
告所指述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而心生畏懼,從而認定聲
請人犯罪嫌疑不足,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是檢察官
依據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認定聲請人確有涉犯恐嚇罪嫌
,並不能遽以反證聲請人確實「未」出言「你給我小心一點
」等語。是聲請人聲稱「聲請人並無向被告出言『你小心一
點』之恐嚇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21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而事證明確,顯有誤認,難謂可採。
 ㈢末查,本案經原偵查檢察官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而為綜合判斷
後,以被告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則聲請人所指訴
犯罪情節之有無,已可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故檢察官
就顯無調查必要性之事項而未予調查,自亦難認有何違誤之
情事。是聲請人聲稱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亦未進
行任何調查等情,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上開聲請人指
稱加重誹謗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
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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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