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柯佳慶
代 理 人 王宥筌律師
被 告 柯佳忠 年籍住居所詳卷
柯佳和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67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柯佳慶委任代理人王宥筌律師提出之「刑事聲請 准予提起自訴狀」(如附件)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年籍、住 所或居所,然依聲請理由記載,係指訴被告柯佳忠之言論使 聲請人柯佳慶心生畏懼,為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被告柯佳 和之言論係人力所得支配控制之不利手段,當屬具體明確之 惡害通知、被告柯佳和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辱罵柯佳慶「畜生」,已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等語 ,堪認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被告為柯佳忠、柯佳和,核先 敘明。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 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文意旨觀之,僅限 於告訴人因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無理 由駁回後,方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否則 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柯佳慶以被告柯佳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67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48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嗣該處分書113年5月21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 請人對被告柯佳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程序上合法 。
㈡至聲請人以被告柯佳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嫌 部分,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87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於113年 4月2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於113年5月8日再議期間期 滿,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偵卷第185頁)在卷可證。聲 請人雖於113年5月4日提出刑事再議狀,將柯佳和列為被告 ,然其刑事再議狀內並未就被告柯佳和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 ,僅謂:其他理由容候補呈等語,嗣後於113年5月9日始提 出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聲請人就被告柯佳和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屬再議不合 法而簽結並函覆聲請人等情,有刑事再議狀、刑事再議補充 理由狀、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17日、同年 6月6日函(上聲議字卷第3至5、18、25至33、117頁)等件 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就被告柯佳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無理由駁回,顯與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不符,該部分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佳忠稱「幹你娘到時你會死的,我跟 你說」、「討債的一直來,去年還來討債」,及「你娘的, 你說的是什麼東西啦......幹你娘到時我電話抄起來你就知 道怎麼死的」等語,顯係指其欲將聲請人之聯絡方式提供予 討債集團;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上開舉動恐會造成聲請人 將遭討債集團以暴力手段對待之危害疑慮,被告柯佳忠以此 方式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其言論意涵實為具體明確之惡害通 知,不起訴處分書稱所為非屬恐嚇罪所規範之惡害通知內容 云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況聲請人因前開被告之恐嚇言 語,導致當場心生畏懼而終日惴惴不安,其後更惡化為憂鬱 症,多次至精神科就診,聲請人前並無相似病症,足見被告 恐嚇行為實已造成聲請人精神上之創傷與痛苦,有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不起訴處分書全未審酌上情 ,即稱聲請人未有心生畏懼之情云云,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誤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
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柯佳忠於111年4月16日向聲請人稱:「幹你娘到時你會 死的,我跟你說。你娘的,你說的是什麼東西」、「討債的 一直來,去年還來討債」,及「幹你娘到時我電話抄起來你 就知道怎麼死的」等語,業據被告柯佳忠供承在卷(偵卷第 343至344頁),並有現場錄音譯文(他卷第386頁)在卷可 佐,上情首堪認定。
㈠然觀諸「00000000_柯姵妘錄音_與柯佳和討論父親看護及貸 款問題_譯文.doc」、「00000000_柯姵妘錄影.mp4」錄音譯 文(他卷第383至396頁),本案係因聲請人與被告柯佳忠及 其他兄弟姊妹間因渠等父親柯清波之照顧問題及房屋貸款事 宜發生爭執,被告柯佳忠始口出上開言論,另參酌被告柯佳 忠與聲請人間之對話,被告柯佳忠稱「討債的一直來,去年 還來討債」,聲請人稱「不要說一些有的沒有的」,被告柯 佳忠始稱「幹你娘到時我電話抄起來你就知道怎麼死的」等 語,故自被告柯佳忠前後文之文義內容尚無從連結至聲請人 訴稱:被告柯佳忠要把聲請人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討債集團之 意,已難認被告柯佳忠上開言論係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聲請人 。另聲請人於被告柯佳忠發表上開言論後旋以「好啦,好啦 ,不要說一些有的沒有的」回覆被告柯佳忠,亦難認聲請人 於聽聞被告柯佳忠上開言論後已心生畏懼之情,自難遽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至聲請人雖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 年1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固 記載:憂鬱發作,然「醫師囑言」欄位則記載:聲請人至精 神內科就診日期為111年9月12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 7日、112年1月9日,共就診4次等語(他卷第415頁),而被
告柯佳忠為上開言論之時間為111年4月16日,聲請人於同年 9月12日始行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亦難以上開 診斷證明書推認聲請人確實因被告柯佳忠上開言論而心生畏 懼。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柯佳忠有聲 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 被告柯佳忠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被告柯佳忠 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 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 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無違,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就被告柯佳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部分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