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118號
TPDM,113,聲保,11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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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和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與先前所
犯公司法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茲受刑人
業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重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受刑人原於104年9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
1月18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
以105年度聲字第4270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受刑人另
於假釋前犯違反公司法案件,而與先前所犯公司法案件合併
訂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法務部又於113年10月17日核准假釋
,原刑期期滿日期為113年12月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
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11月2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
13年10月1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868351號函及所附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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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