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立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立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立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10月、4年4月,合
計有期徒刑9年8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9
年8月,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74363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之裁判為本
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
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10月、4年4月,合計有期徒刑9年
8月,目前在法務部○○○○○○○○○監獄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應堪認定。次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核准假釋乙節,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743631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存卷可佐,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