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冠儀
被 告 陳建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庭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具保人李冠儀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具保
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所犯上開案
件,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5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
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本案經送執行,案列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340號,因
被告之戶籍設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聲請人囑託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執行傳票寄存送達被
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後,被告並未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
而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等情,有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
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前開傳喚、拘提及本件裁定時,被告及
具保人均無另案在監、在押,且被告因另案先後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15日、113年5
月3日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
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