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427號
TPDM,113,聲,242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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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
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
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
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
受刑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陳國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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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