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403號
TPDM,113,聲,240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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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盧志明
被 告 盧冠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59號、執字第4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志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盧志明前因被告盧冠廷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18條第1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本法第118條第2
項之沒入保證金(按: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
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依同法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
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
必要,依同法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等情形),於偵查
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本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
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
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
沒入保證金。再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
國112年8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各該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經合
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
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
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通知、送達證
書、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
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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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