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中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0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馬中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受刑人馬中原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 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 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該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執行完畢 ,仍得由聲請人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三、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