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傑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傑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傑明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2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占遺失物案件,
罪質相同,然犯罪時間相異,復酌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
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
判斷,並斟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聲字卷第51頁),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雖表示:犯罪時間跟服刑在監時間碰撞到;案件都 是遭到陷害;長相特徵、國籍、胎記與本人不符合等語(聲 字卷第51頁),然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受刑人並未在監 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且 受刑人上開主張均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無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張傑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