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364號
TPDM,113,聲,236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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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65號、113年度執
字第6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
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
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
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受刑人各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暨受刑人未回覆本院陳述意見回函等情,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 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 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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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