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豪
具 保 人 吳東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程豪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8日諭知被告得以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吳東諺提出同 額現金保釋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8日 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 卷可參。嗣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並送執行。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 應於113年9月24日到案執行,另一併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 人住居所,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或帶同被告前往接受執行 ,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接受執行,且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拘提被告,然亦均拘提未獲等情,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對具保人之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等件存卷為憑。復查被 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機關通緝中,又無在監在押之情
形,此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依前述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