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榮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113年度
執字第6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榮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周榮鴻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 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 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 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且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 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 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 ,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 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且 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 具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爰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 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 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 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已執 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