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林信佑
具 保 人 黃金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加重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793號、113年度執字第383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金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即受刑人林信佑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黃金龍繳納保證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在卷可稽(見北檢執聲沒字第148號卷第43頁)。而被告即受 刑人所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334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北檢執聲沒字 第148號卷第3至42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聲請人為命被 告即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傳喚、拘提被告即受刑人無著,亦 經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傳喚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即受 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到案,且被告即受刑人及具 保人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被告及具 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報告書、在監在押記錄表 可佐(見北檢執聲沒字第148號卷第45至77頁、本院卷第5至1 1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