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建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建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建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本及定
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表明:沒有意見等語
,此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意見回函在卷
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
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就附表編號1至2所
示5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亦就附表編號3所示4罪定其應執
行刑,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
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依法均
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
。
㈢、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及情節相類,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
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