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健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70號、113年度
執字第6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健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
害類型、犯罪時間、手法及動機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黃健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