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錢睿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僅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二、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
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
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
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
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錢睿憲所聲請交付卷證影本106年度金
重訴第27號案件,業已確定,並非審理中案件,而聲請人提
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上復未釋明其聲
請有何訴訟上需求,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期間內補正上
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究竟有何訴訟之
需求必須付與本案之卷宗,即難逕予准許付與本案之卷證資
料。
四、綜上,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