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90號
TPDM,113,聲,2090,202410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騰奕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謝芷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478號為有罪判決,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
1支(下稱本案手機)及現金新臺幣23萬9千元(下稱現金)
係聲請人個人使用,未涉及本案毒品犯罪,該判決亦均未宣
告沒收,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本案手機及現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
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我國第二審採覆審制
,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
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
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方於112年4月6
日持搜索票實施搜索,並自聲請人處扣得本案手機及現金。
嗣該案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
3年度訴字第478號為聲請人有罪判決,惟不予沒收本案手機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案判決可佐,堪以認定。
 ㈡本院雖已宣示判決在案,依本案判決書所載,本案手機尚乏
證據足認為係聲請人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不予
宣告沒收,然本案經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耀達曾威諭、王
首槐等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其中聲請人雖僅就量刑不服提
起上訴,惟同案被告陳耀達王首槐則上訴對於本案判決認
定之事實均予爭執,故本案手機及現金自有供第二審法院為
犯罪事實之認定或宣告沒收之可能,且不受本案第一審判決
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訴訟進度,本院認本案手機及現金仍有繼
續扣押,以保全日後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之必要。故聲請人
聲請發還本案手機及現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