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剛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
期(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足憑。
㈡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 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 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 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 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05/28~111/06/21 111年5月底某日至111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51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2年度訴字第852號 判決日期 112/12/15 113/06/14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2年度訴字第8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31 113/07/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27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11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