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53號
TPDM,113,聲,195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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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翰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4號、113年度罰執字第69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翰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翰揚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1月7日,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
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意見回覆表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未回
函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等情,有本院收文查詢結果可參(見
本院卷第75頁),暨對於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
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
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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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