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529號
TPDM,113,聲,1529,202410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樊豪



被 告 趙榮華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
03年度訴字第17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樊豪於民國 103年3月20日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被告趙榮華具保, 惟該保證金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沒入,然聲情 人沒有收到通知,也不知情要被沒入保證金,爰依法聲請發 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額3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103年刑保字第14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嗣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本院核發拘票囑警拘 提被告,均無所獲。本院另通知聲請人督促被告到庭,該通 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亦未督促被告遵期到庭。而被告並無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且另案經本院發布通緝,本院因認被告業已逃匿,而 於106年8月2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沒入聲請人繳納



之保證金30萬元及實收利息。上開裁定並已於106年9月1日 合法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七第51- 52頁、第55頁),其後因聲請人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抗告而確定,且被告係於107年3月17日方遭緝獲而另案入監 ,有緝獲當日之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七第97-98頁、 本院聲字卷第33頁),故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既因被告逃 匿而遭本院裁定沒入確定,其聲請發還保證金,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