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重理
游能哲
ARNOLD SHANG FA WU(美國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重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游能哲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ARNOLD SHANG FA WU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三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原各自在酒吧遊樂,
乃被告張重理與被告ARNOLD SHANG FA WU口角爭執而率先動
手傷害,被告ARNOLD SHANG FA WU即與被告張重理互毆,被
告游能哲作為被告張重理之友人即動手攻擊被告ARNOLD SHA
NG FA WU,被告三人均未能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率爾
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三人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張重理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76號卷,
下稱偵卷,第9頁);被告游能哲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被告ARNOLD SHANG
FA WU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第37頁),綜合被告三人之素行、造成損害(被告兼告訴
人張重理顏面挫傷、左上臂挫傷等;被告兼告訴人ARNOLD S
HANG FA WU之左胸、左肩、左後背、腹部、手臂、右側太陽
穴、下巴等多處擦挫傷)、犯罪動機、係以徒手毆打、拉扯
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6號 被 告 張重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能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RNOLD SHANG FA WU (美國)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重理、游能哲為朋友關係。詎張重理、游哲能、ARNOLD S HANG FA WU(下稱ARNOLD)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2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Barcod e酒吧,由張重理徒手毆打ARNOLD後,ARNOLD復以雙手勒住 張重理頸部,以徒手方式毆打張重理,游能哲見狀旋即以徒 手方式毆打ARNOLD,張重理因而受有顏面挫傷、左上臂挫傷 等傷害;ARNOLD之左胸、左肩、左後背、腹部、手臂、右側 太陽穴、下巴等處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在場之人 將張重理等人拉開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重理、ARNOLD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重理、游哲能、ARNOLD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1紙、張重理遭毆打致傷後翻拍照片1紙、ARNOLD遭毆 打致傷後照片6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紙、本署勘驗報告 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張重理等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張重理、游哲能、ARNOLD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