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839號
TPDM,113,簡,383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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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莊志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
二、查被告莊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3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1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於民國112年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
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  被   告 莊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第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 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 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民生東路2段115巷與吉林路19 9巷口,因逆向違規行駛遭警攔查,經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志堅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5月14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在卷可佐,復有被告之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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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