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838號
TPDM,113,簡,383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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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
04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江肇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
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下稱甲殘刑部分);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犯⑤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殘刑部分、乙執行案、⑤至
⑧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12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1
至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
累犯所犯竊盜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
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
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
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張雲翔所有之白色SONY手機1支,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案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全數尋獲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小康、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竊得財物業經合 法發還,已如前述,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85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①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 銷,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②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08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108年度簡字第24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 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8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次、拘役20日6次、 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下稱桃園地院 )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士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定 應執行刑50日確定;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又因竊盜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 畢。
二、詎江肇康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1月27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B1之「RS休閒概念館」內,趁張雲翔坐在其租用之電腦桌 前之椅子上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張雲翔所有之白色SONY手機 1支(總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雲翔 發現手機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張雲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肇康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有在告訴人張雲翔座位旁地上 撿拾白色SONY手機1支後逕行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 犯行,其辯稱:伊於113年1月27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號B1之「RS休閒概念館」,打完電腦準備步行離 開該網咖時,在網咖的地上看到一支SONY的白色手機,伊以



為該手機是沒人的,所以直接撿走,看是不是沒人要的,再 拿去修理作為自身使用,伊原本以為是從告訴人桌面掉下來 ,但後來好像不是,伊之後將手機拿去修理,確認沒壞後, 裝上自己卡片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於下手行竊前,曾先站 立於熟睡之告訴人之身旁觀察,並拿取告訴人桌面上物品翻 看,之後才去撿拾告訴人座位旁地上之白色SONY手機,有店 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顯係存有竊取告訴人物品之犯意,方先觀察告訴人是 否業已熟睡,並翻看告訴人桌面物品後,再下手行竊告訴人 掉落於座位旁地上之手機,況果如被告所述,其曾懷疑該手 機係告訴人所有,自應將拾得之手機交予店內櫃檯人員,抑 或喚醒告訴人以確認上情,實難想像其撿拾手機後逕自離去 ,並將該手機留為自用之情,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再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業已返還告訴人張雲翔,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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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