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林博涵前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
博涵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案與其所犯施用毒品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執行完畢」,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博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遭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妨害秩
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質相近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加油站員工即告
訴人林晉平要求其應將擦拭嘔吐物之衛生紙丟在垃圾桶內,
竟持折疊刀對告訴人相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8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復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4945號卷第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88號 被 告 林博涵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涵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3月3日23時52分許,搭乘羅逸晉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中油松山路站(下稱本案加油站) 加油時,因身體不適開啟本案小客車後座車門後朝地板嘔吐 ,並將擦拭過嘔吐物衛生紙丟棄至地面,嗣因不滿本案加油 站員工林晉平要求將該衛生紙丟至廁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自本案小客車下車手持摺疊刀1把,朝向林晉平 恫嚇,致林晉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晉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晉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博涵於上開時、地,向告訴 人林晉平口出「你他媽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 罪名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