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752號
TPDM,113,簡,375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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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金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
程度、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已實際賠償被
害人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3號  被   告 金璐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下午5時58分許,在馬君紅擔任店長,負責管理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民生東門 市,徒手竊取米森有機無麩質野莓麥片1包(價值新臺幣【下 同】285元)、三崧紐西蘭有機富士蘋果5入(價值149元)得手 。
二、案經馬君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馬君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貨物清單、 交易明細、發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 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 罪所得已賠償告訴人,有交易明細聯、發票等附在卷可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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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