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747號
TPDM,113,簡,374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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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7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59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同日17時3 1分許」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月27日17時31分許」 ,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曾於民國103年間經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 ,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併「 情感性精神病」,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亦經 醫師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且有情緒 不穩,衝動控制差等情,且自110年起有經常性的情緒不穩 、耐性差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 書、三總北投分院113年9月19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63670號 函暨被告就診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長期以來受其病 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之行 為,故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減低之情形,被告心智上之認知、理解、判斷等辨識能力,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本 院參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就其所為,爰均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 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事後已 賠償告訴人損失(如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先後所竊取的愛之味牛奶花生6罐、泰山牌十穀寶1罐 ,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食用完畢,而無從實際發還 告訴人,惟被告事後已按市價賠償告訴人,此有告訴人簽署 之收據1紙附卷可參,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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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