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應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榮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
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藍芽喇 叭1個,業經被告丟棄,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 無從以原物方式加以沒收,仍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20號 被 告 高榮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澤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間1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梁志鵬經營之娃娃機店,見娃娃機台上擺放藍芽喇叭,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黑色藍芽 喇叭1臺(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即步行並搭乘公車離去。 嗣梁志鵬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分 析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志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榮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梁志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址娃娃機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24張;
㈣高榮澤之愛心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 7日之消費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黑色藍芽喇叭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