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衍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
被 告 江衍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4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1 宮廟內,以徒手竊取神桌上之錢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嗣因宮廟委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建輝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衍和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 發人陳建輝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