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620號
TPDM,113,簡,362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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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劭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周劭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 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曾琨傑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 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行為時甫滿18 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69號
  被   告 周劭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劭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 竊取曾琨傑掛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5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曾琨傑發現遭竊,遂調閱現場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琨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劭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琨 傑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監視器光碟1片、該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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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