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陳盈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元、陳盈綺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元、陳盈綺(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蘇詩涵財產
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柏元國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盈綺自述大學肄
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23頁),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2人竊取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蚵仔煎餅乾 壹包 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 2 法式千層蛋糕 貳個 價值96元 3 韓式泡菜 壹罐 價值55元 4 蒜辣小黃瓜 貳包 價值98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3號 被 告 黃柏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之2 陳盈綺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之 13
居臺北市○市○○區○○○路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元、陳盈綺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 ,在全家便利商店康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 以徒手方式竊取架上之蚵仔煎餅乾1包(新臺幣〈下同〉35元 )、法式千層蛋糕2個(96元)、韓式泡菜1罐(55元)、蒜 辣小黃瓜2包(98元)等物共計284元,二人得手後放入黃柏 元自行攜帶之購物袋中,由陳盈綺將其他商品置於櫃檯上結 帳,未將置於前開黃柏元購物袋中之竊得物品拿出結帳即步 出店外。嗣店長蘇詩涵於翌(20)日中午清點商品時發覺商 品數量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蘇詩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柏元、陳盈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詩涵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 碟及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等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