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598號
TPDM,113,簡,359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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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尚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1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尚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住○○○街地○○○○000巷0號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石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10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其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 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本件犯罪 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末查,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1號
  被   告 石尚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尚瑋與王安妮前為男女朋友,嗣因故分手,惟石尚瑋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17時許,藉故以送時鐘、借用廁所為由,至 王安妮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復趁王安 妮不在場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王安妮所有,放置在於陽台之內褲1件得手,旋 即離去。嗣王安妮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王安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尚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安妮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 話訊息擷圖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 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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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