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
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9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李承恩與李睿璿(原名李文豪)、林坤陵(綽號坤哥)、高
郁翔為朋友;陳文凱則係李承恩女友之弟弟(李睿璿、高郁
翔、陳文愷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3號、第316
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林坤陵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緣
李睿璿因與黃耀弘有債務糾紛,竟指示林坤陵、高郁翔等數
人跟蹤黃耀弘,以查明其住處,並由林坤陵通知李承恩、陳
文凱到場協助,李承恩因而與林坤陵、高郁翔、李承恩、陳
文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11日21時許,由高郁翔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坤陵;李承恩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連同其他至少2臺以上之車輛,在前開江陵派出所前集結
,待黃耀弘搭乘友人郭彥伯所駕駛之車輛欲離開前開江陵派
出所前往醫院治療傷勢,林坤陵、高郁翔、李承恩、陳文凱
等人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在後,經黃耀弘等人抵達
汐止國泰醫院後察覺不對勁,又緊急驅車改往基隆長庚醫院
,但始終無法擺脫林坤陵、高郁翔、李承恩、陳文凱等人之
車輛糾纏,其等即以此強暴方式限制黃耀弘之自由,黃耀弘
情急之下只好駕車趕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
出所求助警方倖免於難。嗣經三張犁派出所警員查證其中車
牌號碼0000-00號、BPL-8387號自用小客車內人員之身分,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42頁)。
2、告訴人黃耀弘之指、證述(見他卷第33至39、45至47、165
至168頁、本院訴143卷一第464至476頁)。
3、同案被告李睿璿、陳文凱、高郁翔之供述(見本院訴143卷
一第271至272頁)。
4、三張犁派出所盤查紀錄,及被告、同案被告林坤陵、陳文凱
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行動上網紀錄(見他卷第28至
31、235、241至250、255至26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稱同案
被告李睿璿指示同案被告林坤陵等人跟車,係伺機帶回告訴
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
遂罪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認為他們開車跟蹤我
,是要再把我押回去,不讓我離開等語(見他卷第37頁),
為告訴人主觀之認知;又依同案被告林坤陵、被告所述內容
,其等係為查明告訴人之住處,遂緊隨跟車告訴人等語,並
無敘及有伺機帶回告訴人之目的,是難認被告行為時,具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基前,該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
條之旨(見本院訴143卷一第257頁),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
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他人指示,即與
同案被告等驅車緊跟告訴人之車輛,使告訴人身心飽受煎熬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
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案犯行中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訴緝卷第43頁)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