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主動前往全 家便利商店補結帳以弭補所造成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行竊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取本 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金門高粱酒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 告犯後已主動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補結帳等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3頁、調偵卷第21頁),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 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陳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3日凌晨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超商建鑫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楊妍煦所管領並陳列 在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300ml)1瓶(價值新臺幣350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嗣經楊妍煦發覺遭 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妍煦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 年4月1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7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已於113年4月16日向全家便利超商建 鑫門市補結帳,有上開113年4月1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署 113年8月2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另 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