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所犯前開竊盜案件,
經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毒品、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判附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竊盜案件部分之犯罪原因、型
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
案竊盜部分之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60元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八、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70號 被 告 葉昱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8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113年3月10日凌晨0時14分許,前往臺北巿○○區○○路0段 0號許嘉祐、潘正霖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不詳 鑰匙打開夾娃娃機臺後,破壞錢幣通道而竊取機臺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360元。嗣許嘉祐僱用之店長潘正霖發現葉昱和 在店內行竊,通報許嘉祐及警方到場,而以現行犯逮捕葉昱 和,並當場扣得拾元硬幣36枚(共360元)。 二、案經潘正霖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昱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正霖、店主許嘉祐證述之偷竊過程相 符,並有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蒐證錄影照片11張、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上 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 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開 硬幣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