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335號
TPDM,113,簡,3335,202410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AM-795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黃世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獲為止,於 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吊扣,竟 向不詳之人訂製上開偽造車牌2面,並於上開期間將該偽造 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友人李宗 翰之權益,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 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