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珍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至6行「於民國111年2月至6月間交易明細電子帳單」補
充為「於民國111年2至8、10至11月間交易明細電子帳單」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佳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44頁)、被告所郵寄之信用卡帳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
3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所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漏載被告同次郵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電
子帳單中,尚包括111年7至8、10至11月間之帳單部分,然
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黃紹晟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
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之調解筆錄),復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 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告 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之調 解程序筆錄),足見被告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3號 被 告 郭佳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珍係黃紹晟之前女友,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黃紹晟 所提供未登出所申辦之雅虎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之平板電 腦,無故蒐集影印該電子郵件信箱內屬黃紹晟個人財務狀況 及社會活動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民國111年2月至6月間 交易明細電子帳單之個人資料後,再於112年8月間某日,將 所影印之交易明細以掛號信寄給黃紹晟之游姓女友,足生損 害於黃紹晟。
二、案經黃紹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紹晟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至郵局寄上開信件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4張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郵寄之信封及內含之信用卡帳單 影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 第1項規定,應依第41條予以處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