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紹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紹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尹紹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9日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
開啟孔德龍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門後,進入該車竊取孔德龍置於副駕駛座置物箱內、如
附表所示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99元(下合稱本案款項
)得手。嗣因林琨淙於同日4時許,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款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紹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1頁、調院偵卷第17至18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孔德龍、證人林琨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
第13至16、23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5至39頁
)、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4張(偵卷第45至51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9至18頁),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而所竊取之本案款項業經
扣案發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偵卷第35至39、43頁)附
卷為證;參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款項,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具領,已 說明如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現金199元 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14枚、5元硬幣1枚、1元硬幣4枚